《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
1.发布时间
习近平总书记2016年10月11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意见》,12月27日中办、国办印发。《意见》为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提供了总体方略,是做好新形势下统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2.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管理的重要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作支撑,建立健全用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创新的管理体制。
3.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严重危害性
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严重违反统计法,影响统计数据质量,干扰误导依据统计数据进行宏观调控决策,严重违背党的思想路线,触犯党的纪律底线,透支党和政府公信力,危害极大,必须从上到下自始至终加以防范和惩治。
4.解决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根本出路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根本出路在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
5.《意见》基本原则
①坚持党对统计工作的领导;②坚持依法统计、依法治统;③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④坚持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⑤坚持构建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
6.《意见》主要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努力构建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统计管理体制机制,确保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职权不受侵犯,确保各级统计机构按照国家的统计规则办事,确保统计违纪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查处,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全面提升统计运作效率、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
7.《意见》确立的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重点措施
重点措施包括:①夯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②加强领导干部统计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③建立政府机关和统计机构工作人员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责制;④进一步加强对省级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管理;⑤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力度;⑥探索省级统计机构对省以下统计机构管理的有效形式;⑦积极探索推进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⑧适当调整国家调查队编制结构;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变革统计生产方式;⑩加强对统计数据真实性相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8.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党政同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统计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
9.领导干部统计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主要内容
①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用人导向;②任职考察和干部考核时,要对有关人选是否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工作,是否存在互相攀比、在统计数据上造假等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实行“一票否决制”;③把统计法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领导干部培训的必修课;④建立违规干预统计工作记录的制度,实行全面记录、全程留痕、保留完整档案。
10.领导干部责任追究两个方面
一是领导干部直接参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对领导干部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授意在统计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统计造假,阻碍、拒绝统计执法检查以及追究统计弄虚作假责任人责任不到位的,根据情节严重程 度,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已经离任的也要追究责任。
二是领导干部对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对未严格履行监督统计法执行情况职责的,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大面积或连续发生统计数据造假问题的,以及对数据造假行为查处不力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给予党政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11.省级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管理
省级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其人选在提交省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前需征得国家统计局党组同意,省级以下统计局主要负责人任免、调动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12.加大统计执法力度要求
①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优化人员配置、提高人员素质和装备水平。建立执法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制度,强化统计立法和普法宣传;②健全统计弄虚作假举报制度,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全面推进实施严重统计失信企业公示和联合惩戒制度。
《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
1.发布时间
习近平总书记2017年6月26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9月7日中办、国办印发。
2.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工作。
3.领导干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包括:①自身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②失察。
一是一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二是情节较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强令指使相关人员和部门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是情节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强令、指使相关人员和部门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是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不良后果。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五是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或者涉及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六是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90%以上,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特别高,或者涉及范围很大、持续时间很长的;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4.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是一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二是情节较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强令、授意、指使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三是情节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强令、授意、指使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5.包庇、纵容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
一是一般情节。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法事实的,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是情节较重。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法事实,造成恶劣影响的,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对已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而不追究的,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是情节严重。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逃避检查出谋划策的,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6.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情节认定
一是从轻或者减轻认定。主动坦白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的,对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的行为按照有关制度记录在案的,能证明对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的行为进行过抵制、拒绝的,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处理情形的。
二是从重或者加重认定。在统计执法检查期间,不收敛、不收手,仍然从事统计违纪违法活动的;通过下发文件、会议布置等方式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 近两年内有统计违纪违法处分处理记录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大范围、长时间编造虚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调查数据的;利用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职务晋升的;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处理情形的。
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或者很大,甚至影响到全省或者全国统计数据质量的,统计机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时,可以从重或者加重。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
1.发布时间
习近平总书记2018年7月6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规定》。2018年8月中办、国办印发。
2.督察的主要内容
《规定》明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组织开展统计督察,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情况。强调聚焦统计法定职责履行、统计违纪违法现象治理、统计数据质量提升,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推动统计改革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好统计制度保障。
3.督察的对象
统计督察的对象是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各地区、各部门,重点是省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必要时可以延伸至市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省级统计机构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4.督察的具体内容、组织方式和程序
《规定》分别规定了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统计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等主体开展统计督察的具体内容。明确统计督察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谈话询问、调阅复制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一般应按照制定方案、实地督察、报告情况等程序组织开展。国家统计局应当及时听取统计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对省级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再反馈;每年年初将上年度统计督察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5.督察的问题整改和查处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统计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反馈国家统计局。
6.对被督察地区配合督察工作的要求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积极配合统计督察组开展工作。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向统计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的,应当视为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
1.发布时间
习近平总书记2021年8月30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监督意见》。2021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
2.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统计数据的综合性、基础性、客观性特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当好参谋助手,加快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的统计监督体系。坚持方法科学、遵循规律、及时准确、真实可靠、防止虚假,坚决遏制“数字上的腐败”,提升统计监督有效性,使监督结果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
3.《监督意见》确定的主要任务
①着力提升统计督察效能。原则上每5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常规统计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推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县开展统计督察,加强与省市县级党委巡视巡察工作的协同配合。
②持续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进一步健全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完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规依纪依法对责任人追责问责。对各地区清理和纠正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文件和做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单位,不得要求下级机构或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填报数据,不得随意调用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作为各项评比表彰和资格认定依据等。
③依法独立履行监测评价职能。将各地区各部门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统计监督的重要内容,重点监测评价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实施情况、重大风险挑战应对成效、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解决情况等。重点监督领导干部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是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是否存在履职不力、担当作为不够甚至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问题。
④加强对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的统计监督。重点评价各地区推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的总体情况,有效反映高质量发展进程中的优势、成效和短板,以高效能统计监督服务高质量发展。重点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是否存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不力,只追求速度规模、不注重质量效益,只求短期利益、不顾长远发展等问题。积极推动改进政绩考核办法,引导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
⑤建立健全统计监督协同配合机制。推动统计监督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等各类监督方式统筹衔接、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加强统计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把统计监督与党管干部、纪检监察、追责问责结合起来。将统计监督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统计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结果共享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强化统计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在查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中的协同配合,实现精准对接,推动统计造假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到位。建立健全统计监督与巡视监督协作配合机制,及时向巡视机构提供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开展统计监测评价、统计督察、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涉嫌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重要问题线索。建立统计机构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实施综合评价,加强结果运用,确保统计监督提出的措施建议落地见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9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2024 年 9 月 13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款第二项分为两项,修改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记录”修改为“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条 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2015年6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5年8月3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4年1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2月8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党组织开展巡视工作,宣传、统战、政法、保密、审计、财政、统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巡视工作,协同做好人员选派、情况通报、政策咨询、问题研判、措施配合、整改监督、成果运用等工作。
第十八条 巡视工作应当紧盯权力和责任加强政治监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重点检查下列情况:
(四)落实巡视监督以及审计、财会、统计等其他监督发现问题整改的情况;
(五)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根据工作需要,应当听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统战、政法、保密、审计、财政、统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通报。